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王新蓮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王心甫 律師被告 王聰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9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合計110萬元,並稱將於110年9月16日將還款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遂於110年9月14日、9月15日依被告之指示,各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指定之綽號「 王董 」之人。詎被告屆期並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藉詞搪塞、拖延,迄今仍未還款分文,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起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兩造簽名之書面文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未提出借款交付之證據,甚至對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11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所稱「王董」之人,亦未詳加說明。又原告自承不知「王董」之真實姓名年籍,則原告交付110萬元鉅款予「王董」時,要如何確認其交付對象即為「王董」?是原告空言泛稱已將11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董」,顯有違常情,足見原告就「交付借款」此一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自難認兩造間有11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縱有將110萬元交付「王董」之人,但原告係從事賭博行業之「組頭」或「小組頭」,被告為向原告投注簽賭之賭客,兩造間至多為違法無效之「賭債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10年9月14日、15日各借貸55萬元予被告
,並於同日將借款交付被告指定之綽號「王董」之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9月14、15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原告催討還款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及被告於被訴傷害之刑案偵訊時自述欠原告110萬元之陳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6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17、19-34、3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頁〕,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14日、15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
見司促卷第13-17頁),並無被告向原告商借款項之話語,原告亦無答應借款或答應借出若干款項之回應,雙方全未提及借款金額55萬元,或借款如何交付,反而僅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等等匯錢給你幫我簽牌」、「我晚點看要簽幾號跟你說,匯給你」、「我錢可以禮拜四匯給你方便嗎」、「可以幫我下30號嗎」、「我等等一起給你」,原告則回應「熱門的牌要越早下越好,不然九州很容易擋」,並在被告稱「可以幫我下30號嗎?」時,詢問被告「幾車?」,並回應「 賓賓 今天開30號馬上提給你..沒開就晚上對匯ㄛ」,則上述對話內容自難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10萬元。⒉又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討還款之LINE對話、被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見司促卷第19-34頁),雖得見原告向被告催討110萬元,被告要求分期還款,並提出其名下財產為據,向原告保證不會跑掉,要求延期清償或欲處分名下房產供還債,固堪認被告有積欠原告110萬元債務。
然欠債之原因非僅借款一端,兩造於對話中均未表示欠債之原因為借款,更未提及借貸,反而被告於對話中表示:「你給我幾個月時間」、「我有生產慢慢還你我可以」、「但是你這樣恐嚇這樣我跟你說我也是現在沒辦法給你」、「賭債走法院你也走不動」(見司促卷第33頁),而以兩造間債務為賭債,上法院也無用為由,要求原告寬限還款,故原告所提出此部分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借款債務。
⒊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但並未舉證證明有將
借款交付被告,其稱是交付給被告指定之綽號「王董」之人,但兩造於110年9月14、15日之LINE對話中(見司促卷第13-17頁),未見被告有指定將借款或55萬元交付綽號「王董」之人,則原告主張是「依被告指示」而將借款交付綽號「王董」之人,亦缺乏實證而無法證明。⒋再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有偕同訴外人 陳谷鴻 、 李彥輝 向被告
催討債務,被告因而與陳谷鴻、李彥輝發生肢體衝突而互告傷害,被告於該傷害刑事案件中警詢時陳述:我與原告是打牌認識的牌友。(問:據原告警詢筆錄供稱,你有向其借款?是否屬實?)有,屬實,但不是向她本人借現金,是當初有請原告幫我下注今彩539的牌錢尚未給她。第一筆為110年9月14日原告幫我下注55萬的牌,第二筆為110年9月15日再次請原告幫我下注55萬元,所以總共2筆。合計110萬元。我有與原告協調看能否以1個月2萬元償還,但原告表示沒辦法接受,請我先拿一半出來,但我一時間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所以我跟她說要拿房子去抵押借錢出來還她,但審核都不過,所以還在商討中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你為何欠110萬元?)我打牌認識原告,她有在簽牌,我還有幫朋友借等語(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327號卷第59頁);原告於該案警詢時亦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他欠我錢,騙我說要償還債務都未履行承諾,他於110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告知我他要簽今彩539,麻煩我幫他下注55萬元,隔(15)日又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告知我,他要再下注55萬元,並向我聲稱今日再沒中就要一起給我110萬元。我與被告一直有在聯絡,他從110年9月1
4、15日兩日向我借款110萬元後,就佯裝要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出來還我,或是要把手錶等值錢物品拿去典當再拿來還我,但他向我承諾的事情沒一項做到且一拖再拖,我也是跟我朋友借錢先幫他代墊這筆款項,每個月還要付利息,我也快撐不住,才會與陳谷鴻及李彥輝來找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另陳谷鴻於該案警詢時則稱:被告玩線上賭博積欠110萬元呆帳,尚未償還,今日才會找他商討等語(見警卷第6頁),衡諸上述原告、被告、陳谷鴻於該傷害刑案陳述時,就渠等肢體衝突發生、被告欠債之緣由,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陳述互核相符,均一致表示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5日向原告簽六合彩下注各55萬元,因而積欠原告110萬元,復與上述兩造間LINE對話出現簽牌、簽賭號碼之話語,及被告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為賭債等跡證吻合。另由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下注30號後,原告即向被告稱:「今天開30號馬上提給你,沒開就晚上對匯ㄛ」(見司促卷第17頁),亦可知被告係直接與原告結算所需支付之賭資及可得領取之獎金,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付,被告關於簽賭之賭資給付及獎金兌領既均係與原告直接接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因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從事賭博行業之「組頭」或「小組頭」,被告為向原告投注簽賭之賭客,積欠原告之110萬元為賭債,堪值採信。
㈢承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係賭債,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
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