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森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森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暴力犯罪紀錄
,所犯傷害罪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足見被告慣以暴力解決問題及發洩情緒,本案又僅因對告訴人 畢立堯 言論不滿,竟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甚差,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嚴懲必要。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業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等偵查作為,被告才院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從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難認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考量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發言,動輒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取之電動車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