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陳榮發 被上訴人亞洲榕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亞洲榕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修繕水管為由,擅將系爭房屋外側樓梯間之牆壁及消防箱均挖洞,嗣水泥牆之洞雖已回填,然仍無法回填原有顏色之瓷磚,致使系爭房屋美觀受損連帶房屋價值亦減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消防箱內之破洞未回填,居家安全堪虞亦影響消防安全,被上訴人應即刻回補。又各樓層之管道間屬於各樓層之私有樓層面,且管道間均應設置人孔供管線維修使用,被上訴人維修亦應由人孔進出,無權挖私有牆壁,而系爭房屋共70建坪,依市價應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向被上訴人求償10萬元,僅總價值百分之一不到,依經驗法則尚稱合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修復消防箱之破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消防管道間長期均由被上訴人維修,而本件於110年3月間開挖消防箱,係因後方飲水及消防排水管均由相同之管道間延伸且有漏水情形,嗣先由消防箱後方打洞後,發現漏水位置係在上方,無法從消防箱後方孔洞進入維修,且消防箱係屬固定,不可能拆除,因此只好由上方牆面再打洞才能維修,無法以上訴人所述先將消防箱拿掉再鑽進去之維修方式修繕。又被上訴人原打算保留消防箱後方孔洞作日後繼續維修之用,亦因上訴人反對並主張需回復原狀而予以填補;至牆壁磁磚顏色不同係因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時,被上訴人已無法找到38年前鋪設相同之磁磚,且上訴人於施工過程當場全程監督,亦有同意以此顏色磁磚施工,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修繕後業已經修復並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發現管道間牆壁乾燥無漏水現象,只有飲用水鋼管裝設止漏束帶,但飲用水鋼管外表無生鏽,用榔頭敲擊,厚度亦未減薄,其他消防水管及排水塑膠管也完好無洩漏,經上訴人要求提出施工紀錄並請檢查公司出示檢查報告,均為被上訴人拒絕,嗣被上訴人始再稱消防水管、排水管也漏水,顯然所言不實;況系爭大廈管道間於第一至七樓層均設置檢查孔及維修人孔,維修人孔平時裝設消防箱,維修時將消防箱蓋板螺絲退出、掀開蓋板,將消防箱四周之密封水泥砂漿用鑿子敲除,再將消防水管之外牙鋼閥拆掉,即可輕易拆出消防箱,在消防箱位置搭架後,維修人員即可由維修人孔進出工作,且管道間空間足夠維修人員上下移動,管線配置也不妨礙維修工作,詎被上訴人卻未選擇損害最少之處進行修繕,且在明知同顏色之磁磚已無法取得,卻執意敲打牆壁,致無法回復原狀,且影響房屋外表美觀及房屋價值,自應負賠償之責;又消防箱孔洞係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住戶會議提出要求回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告後之同年10月底始回復,且回補鋼板螺絲僅鎖一半;是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行尋覓相同磁磚而花費5個工作日之費用9,220元、上訴人聯繫監造修復耗時2工作日之損失3,688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44,675元及精神損害賠償48,200元,並在10萬元範圍內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修復消防箱之破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另主張:如揚水管未漏水,被上訴人何必連夜找廠商前來勘查,且大樓樓梯間及管道間係屬公共設備,而非私人領域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廈,是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系爭大廈水管管道間在消防箱後方牆內,被上訴人確有將系
爭大廈4樓樓梯間、系爭房屋外側消防箱上方(即消防箱與系爭房屋之間牆面上之位置,如原審卷第17頁右上方照片所示)開挖部分牆面進行修繕,修繕後並以相同大小磁磚予以回填回復原狀,但該回補區塊之磁磚顏色為白底淺黃細紋,與同牆面其他部分磁磚較黃之顏色不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大廈管道間確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委由廠商將
系爭大廈4樓樓梯間、系爭房屋外側消防箱上方開挖部分牆面後,再進入管道間修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而上訴人嗣後雖就系爭大廈管道間有無漏水乙事復起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惟證人即進行本件管道間漏水修繕之水電師傅 盧絃宗 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系爭大廈每層樓試,將消防箱切洞伸頭進去看哪個地方漏水,最後發現是在4樓與5樓中間之消防管裡面的送水管(揚水管)漏水,因該處是管道間,且有很多不同管道,又沒有可攀爬的地方,要從消防箱進行修繕是不可能的,我曾經跟
4樓的小姐溝通,她說要去問她哥哥,後來沒有消息,幾天後我就向管理員說要盡快修繕,否則會造成人車往來危險,後來與主委溝通,主委說直接敲消防箱上方牆壁進行修繕,敲完牆壁進行修繕止水後,先用白鐵蓋起來,因為主委說有打算進行全部管道更換,只是後來4樓屋主說這樣不行、不好看,要恢復原來的狀況,主委就叫我恢復,恢復牆壁時屋主都有在旁邊看,屋主都說可以,要貼磁磚時因為已經沒有一樣的磁磚,我又與屋主溝通,屋主說可以,我才把磁磚貼上去,另外消防箱破洞有用白鐵封起來,但以後一定還要拆掉,因為管路都爛掉了,以後要換掉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再參酌系爭大廈110年第一次住戶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其中討論事項第1點即為「地下室至七樓頂飲用水管漏水需更換工程」,決議內容則為「盡快找廠商查勘報價施工(約需10萬元至15萬元)」,如系爭大廈管道間並未漏水,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實無必要通過上開決議,在在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管道間確有漏水情形,且先由消防箱後方打洞後發現漏水位置係在上方,因無法從消防箱後方孔洞進入維修,始由上方牆面打洞進入修繕等語,洵屬有據。
㈢其次,既確認系爭大廈管道間消防管之送水管有漏水情事,
且不論係管道間、梯間、消防箱暨消防箱上方牆面,事實上均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並非上訴人專有專用(另可參原審卷第49、51頁平面圖、測量成果圖,消防箱及消防箱上方牆面非上訴人專有專用,並不屬系爭房屋範圍),另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本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與義務,並在參考具修繕專業之水電師傅盧絃宗出具之建議後,始委由盧絃宗打洞進行修繕,在修繕方式上,亦據證人盧絃宗證述無從自消防箱孔洞進入管道間修繕,已如前述,則開挖消防箱及部分牆面,應認均為修繕所必要之方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更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且,上開孔洞在修繕後業已填補,有證人盧絃宗前揭證述內容及修繕後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舉。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牆面孔洞回補之磁磚顏色不同,造成系爭
房屋美觀受損、房屋價值減損云云。惟證人盧絃宗業已證述無法尋得相同磁磚等語在卷,且上訴人自承曾花費5個工作日尋覓相同磁磚(見本院簡上卷第56、74頁),由事後仍回補不同顏色磁磚觀之,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相同磁磚供回補之用,足見證人盧絃宗上開所述應屬可採,且盧絃宗在回補不同顏色磁磚前,已徵得上訴人同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房屋價值有因此減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
㈤此外,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選任程序云云(見
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惟並未說明選任程序究有何瑕疵,如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未於決議後
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者,該決議自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拘束力存在,且上訴人迄至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就此有所爭執,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空言指摘,復未能提出具體之依據與理由,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修復消防箱之破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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