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67號、第239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豐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豐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銀行上班時間內某時,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人指示,前往辦理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宜。再於數日內,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上之全國加油站附近停車場,與「黑輪」見面,交付並告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所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黑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豐祥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 黃欣怡葉明芳張坤 正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經提領、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欣怡等3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坤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豐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金簡上字卷第43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欣怡、張坤正、被害人葉明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併)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併)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111年4月18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線上約定帳號功能及網銀約定轉帳流程說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葉明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劍 」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劍」之LINE及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暱稱「 陳薇薇 」Facebook帳號及個人檔案設定頁面截圖、告訴人張坤正與「陳薇薇」、LINE暱稱「Go客服」、「 陳紅晨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至第34頁、(併)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併)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53頁、第69頁至第9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簡字卷第23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互搭配後即具備匯款、提款之功能,足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3167號、
第23917號)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
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車行擔任雇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而均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寬宥;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合理可行之賠償計畫,以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是審酌前情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內容,認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據被告供述:並未
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得任何好處等語(金簡上字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本案部分1黃欣怡(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假冒股票分析師,以「助理 小張 」、「專員- 許誠 」及「 劉建平 」等暱稱,陸續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聯繫黃欣怡,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48分許上開帳戶10萬元移送併辦部分2葉明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先以暱稱「陳劍」在Facebook傳送交友邀請予葉明芳,再於雙方加Line聊天時,向葉明芳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炒房,但須先支付房屋頭期款云云,致葉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上開帳戶12萬元3張坤正(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0年8月13日某時,先以暱稱「陳薇薇」在Facebook傳送交友邀請予張坤正,再於雙方加Line聊天時,向張坤正佯稱:自己有加入一電商平台「GO平臺」(http://sshgoo.com/index),需要拉10人加入賺取傭金,且加入後,即可在該平臺購物賺傭金、兼職賺錢云云,致張坤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27萬7,770元〈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252200號刑事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卷簡字卷4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卷金簡上字卷移送併辦卷部分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599600號卷(併)警一卷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47945號卷(併)警二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併)偵一-1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67號卷(併)偵一-2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併)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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