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名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
前者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6月1日,是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訴訟,然
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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