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叁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
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聲請狀),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
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
20%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嗣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
惟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25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付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現金卡及密碼已交
付被告,被告也已受領借款,被告應負清償責任;退步言,
縱若係第三人提領,依GEORGE&MARY卡約定書第6條,及民
法第310條、第966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有單純借貸契約,本件應屬要物契約,
被告否認諸多借款事實。系爭現金卡是在被告身上,但是無
法證明即為被告本人提領。被告還款金額已高達00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5203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之事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兩造於88年10月26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得以其向原告請領之系爭GEORGE&MARY現金卡,向原告及
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
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於30萬元限度內,在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
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被告應依契約第6條約定之
還款方式還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
息20%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95年
1月間止,以系爭現金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提
領款項而向原告借款超過100次;被告自88年12月1日起至97
年4月2日止多年來陸續還款,但仍積欠本金225203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上情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
GEORGE&MARY卡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記錄一覽表
、跨行提款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至
76頁、第27至33-1頁、第42至50頁),且被告自承系爭現金
卡在被告持有中,並無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自堪信上開事實
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以其持有之系爭現金卡,在自動提款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而向原告借款並提領借款,自應依約清償,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
金225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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