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4日向訴外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聲請貸款
,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4
年,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另訴外人日盛銀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9成之責。詎
被告自88年2月12日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7,269元、
利息19,512元及違約金1,515元未清償之事實,是訴外人日
盛銀行據此向原告申起理賠,原告理賠共計394,466元後,
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
利息,業據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契約影本、還款明細影本、
訴外人日盛銀行申請理賠明細表影本及消費信用保險要保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