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期間被告多次更換門
號,最後一次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迄至97
年11月8日止,欠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6,980元,爰
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費
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