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8,945元,嗣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日減縮給付金
額為21,154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
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1日下午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被
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過失擦撞由訴外人世粧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世粧公司)之受雇人 廖源寶 所駕駛,世粧公司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保桿造成損害、左後葉及內
裡凹陷、左後柱及左後燈座損壞,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18,587元(含零件費7,827元、拆工及鈑金費5,600元、烤
漆費5,160元),又原告車輛受損時,正值出租收取租金中
,租期自96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共計36期,每月
每期租金為11,000元,受損車輛於97年7月23日入廠至同年
月29日出廠,修理日數7日,其租金損失利益為2,567元(計
算式:11,000元X7/30天=2,567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
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