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8日、91年6月3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
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5年1月2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99元(其中本金為107,441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
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
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