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李佩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李佳瑀
(送達代收人 朱麗真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就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等文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低收入戶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低收入戶事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又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證明聲請人為低收入第3級。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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