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玉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秀玉與告訴人 蔡榮章 係鄰居關係,未能敦親睦鄰,竟無中生有公然誣指告訴人行竊,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吳秀玉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玉與蔡榮章係鄰居,詎吳秀玉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轉角處附近,散布指摘蔡榮章拿鐵鋸子鋸吳秀玉之鐵條,用以搭建蔡榮章之車庫等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蔡榮章之名譽。
二、案經蔡榮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秀玉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有親眼看到鐵條這件事,但我沒有證據可提供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 邱安利 、 謝梅紅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