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欲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收養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可參。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生母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2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之際即與被收養人有正向互動,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之責迄今,視被收養人如己出,致力於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事物,被收養人也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親子間有正向互動,此案聲請係為讓被收養人獲得家庭之歸屬感,並讓被收養人於戶籍登記的個人資料部分更為完整,動機良善,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