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于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宥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佩琪 關係人 劉議鍾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起收養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被收養人則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同意而成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2年3月20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已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2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程文儀 112年度南院公字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等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兩人即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迄今,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事物均親力親為,盡力給與被收養人妥適成長環境,被收養人也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親子間有正向互動,此案聲請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增加被收養人對家庭之歸屬感,動機良善,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2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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