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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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丁○○於民國99年4月2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 陳憲章 與甲○○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已歿)為養女,雙方於99年4月2日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前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然經本院對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又經本院調查結果,被收養人從小便與收養人生活,雙方如同家人般生活,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三個月大時便過世,而生母則在生父過世後第二天便離開,未照顧被收養人,至今亦從未聯絡,因此希望可以成立收養,此有99年5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綜上所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親子關係,足認本件收養之成立,並非被收養人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生父母之情事,且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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