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現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乙○○
現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自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除有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詳91台上1300(民)及93台上3267及2961、3035、3036(刑)。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實難令人心股。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廢棄原判決,除理由補陳外,敬請援用前審書狀及辯駁之主張與證據方法,敬請鈞院鑒核,迅於撤銷有誤裁決,除維法紀兼維人民法益,實為德便云云。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原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命上訴人丙○○應於裁定送達後八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上訴人已逾期未補正。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