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16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蘇純婍與 蘇純妍 並非 蘇木榮 所遺土地(即本件地價稅核課標的物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與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9號裁定意旨為相反之判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 羅繡妍 非 蘇繼鋒 之配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卷以為判決基礎,有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原判決以新竹縣竹北市縣○段8筆土地所登記所有權人14人,而臆測該14人同為新竹縣○○鎮○○○段2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據當事人所提民、刑事訴訟判決為依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違法;原判決以占有使用人向被上訴人聲明不願代繳為據,而捨有利上訴人主張存在有占有使用該土地為房屋基地之事實於不顧,未依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3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適用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自屬不法;法律並無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需設籍該地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原判決顯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且未引用法律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因適用法律錯誤致上訴人溢繳稅款,不受5年期限之限制,原判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就系爭蘇木榮所遺為他人占用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及竹北市○○段893等18筆地號,申請被上訴人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亦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有悖同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僅就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之系爭台元段798、672、798-1、501、512地號土地部分,分單改由該等占有人代繳;另就其餘土地或因占有人 溫玉椒 等人早已表明不同意代繳,或因占有人及占有事實有爭議,經 葉集泉 等人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表異議,並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7號、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76號裁定附卷可稽,暨其中竹仁段893地號等多筆持分共有土地,部分占有人亦為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占有之情況複雜,占有人與所有權人各執己見,無法明確認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而認無法查明確定,仍向上訴人等即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並無違誤;系爭柯子湖段3、5、11、11-1、27-1、28、28-10、338、343等9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地目為「建」,被上訴人所屬竹東分處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於79年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清查作業時,認定系爭土地已未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而予以改課地價稅,該改課處分並因原所有權人蘇木榮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5號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未據上訴人等爭執上開土地自79年起即經被上訴人課徵地價稅迄今之事實,上訴人等亦迄未向農業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而依科學園區管理局88年2月9日園建字第002990號函及90年4月9日園建字第008611號函等該9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柯子湖段3、5、27-1、28、28-10等5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同段11、11-1、338-1號3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依6%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343號土地則因其中2分之1已實際作道路使用而免徵地價稅,另2分之1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依法有據,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4月3日96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蘇木榮繼承人之一)婚姻無效案件,雖原處分將羅繡妍載於蘇木榮之繼承人附表,稱其為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係有違誤,然此瑕疵亦僅生系爭地價稅課稅處分對非蘇木榮繼承人之羅繡妍不生處分效力,而不影響系爭處分對其餘繼承人所生合法稽徵地價稅之效力,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系爭縣福段104、169、223、259、296、340、395及407地號等8筆土地及系爭柯子湖段3地號等27筆土地96年度地價稅稅額分別為924,933元及770,612元,於法均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在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與原審所為論斷無涉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