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貳佰
叁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聲請卡融通授信,放款
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兩造並簽立卡融通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銀行
活期存款七五五九九號帳戶,憑金融卡或存摺及取款憑條隨時向原告借支,當存
款額度為負數時即為借支,倘借支本息之合計超過額度而不於次月最後營業日前
償還超過額度之金額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金額全數一次清償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借支本息計二十萬三千
二百三十元,已逾訂約額度,屢經催討無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通融貸契約、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及存
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五
元,及其中二十萬零三千二百三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