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謝添福前 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74號被告謝添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於民國102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37
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951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1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添福警詢、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簡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