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侵占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乙○○結婚迄今,為有配偶之人,因二人間感情不睦,甲○○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離家,並因生活所需,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之「金鑽卡拉OK店」上班,從事俗稱公關小姐之工作,其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竟仍基於與人通姦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客為通姦之行為多次,因而不慎懷孕,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與西屯路口之「林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女。乙○○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接獲臺中市○○○路○段○號三樓「許明正婦產科」醫院護理人員通知甲○○應前往醫院補蓋健保卡印章之電話(甲○○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前往該婦產科醫院做產前檢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警詢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卷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雖認被告係因第三者之介入,基於感情之因素,而有通姦、懷孕及產女之行為,惟此部分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乏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可佐,並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無涉,而參以被告供述之態度及內容,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個人之經濟狀況欠佳,故於被告離家前,並未提供任何之生活費給被告使用等語,應認被告所供之情節為可採);此外,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中市北屯戶催字第一六二號函(出生登記催告函)、「許明正婦產科」醫院之被告病歷表與戶籍謄本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依新生兒之出生日期推算,被告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孕,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離後,即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性行為之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供明與指陳在卷,是被告有通姦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為前後數行為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犯侵占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如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在獲取生活所需費用)、目的、故意程度、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件犯罪所加諸於告訴人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甲○○既有前開侵占罪之前科紀錄,並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