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號、一二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連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份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及其中2,150,000元自92年12月7日起、其餘2,150,000元自9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8月6日具狀主張:「⒈茲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析述如下:⑴兩造於93年7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⑵因第1份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依第1份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款2,150,000元。
⑶縱認上訴人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亦主張第1份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多次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查詢,均見坐落新竹縣○○鄉○○段1311、1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黃春櫻 為假扣押執行,且訴外人黃春櫻於93年10月5日後復為假扣押執行,致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亦違反第1份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第1份及第2份買賣契約,並依第1份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150,000元及加倍賠償2,150,000元。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第1份買賣契約之履約無可歸責之事由,則由於系爭買賣標的仍為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上訴人誤載為第26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為之一部給付2,150,000元。⒊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已合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上訴人已付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並於反訴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至90頁)。本院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因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150,000元,伊已依約給付2,150,000元,其餘向銀行貸款為給付;嗣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僱用吊車將貨櫃置在系爭土地上,堵塞通路,致伊無法運送貨物,唯恐未能如期出貨遭罰款,伊不得已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伊旋以被脅迫為由,委請律師於同年8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所為第2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現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櫻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伊乃以被上訴人所負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為由,於94年11月28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第1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令第2份買賣契約有效,亦在解除之列),被上訴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已受領價金,並依約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00,000元及其中2,150,000元自92年12月7日起、其餘2,150,000元自9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15日將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代書 曾碧珠 ,於同年月30日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已處於隨時可移轉之狀態,惟因上訴人信用不足,而無法貸款給付尾款,致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7日遭伊之債權人黃春櫻執行查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受任何脅迫,其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且上訴人未依第2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撤銷其所為假扣押及給付尾款而違約,伊乃於93年8月16日、94年10月12日先後致函,或以言詞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伊於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將該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在1255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茲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拆除上開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第2份買賣契約既經伊於93年8月4日依法撤銷,被上訴人嗣後再以伊未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撤銷伊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支付尾款為由,向伊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未依第1份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取得農地農用使用證明及與毗鄰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交換使出入口擴大,違約在先;且伊雖曾接獲被上訴人93年7月19日、7月28日及8月5日促請伊儘速辦理過戶及抵押權登記事宜之催告函,惟伊在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訴外人黃春櫻之假扣押登記前,並無可能依被上訴人之催告完成契約所訂之義務,而此無法履行之情形係不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以伊給付遲延為由,向伊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又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就反訴為命上訴人返還權狀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0,000元,及其中2,150,000元自92年12月7日起、其餘2,150,000元自9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3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上開第2項反訴部分,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0,
15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150,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已於92年10月15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曾碧珠(上訴人於原審曾爭執交付證件之日期,惟於95年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曾碧珠於92年10月15日收受資料及報酬支票,且支票已於92年10月17日提示一節,未再事爭執),兩造所委代書曾碧珠並於92年10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此有第1份買賣契約書、支票4紙、交款備忘錄、收據、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支票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10頁、卷二第73至75頁及第230至231頁)。
㈡第1份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㈡約定「雙方議定毗連第同段131
2地號之權利人,由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無法邀約同地段1312土地辦理分割交換。特此催告請台端(指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答覆,是否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之款?逾期不為答覆,即視同台端對此項約定無異議」等語;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土地沒辦過戶,是因出入口的問題,但我無意解除契約,只是過戶時間往後延。…對被告(即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10月31日以後我們就沒再談土地出入口的問題,我已默認不解約了」等語,此有第1份買賣契約書、新豐山崎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133頁、第141頁)。
㈢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7日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
櫻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執行案號:92年度執全字第821號),而上訴人嗣亦於93年4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執行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8號)。
㈣兩造於93年7月17日在新竹縣警察局湖口分局湖鏡派出所另
行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此有第2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㈤上訴人以被脅迫為由,委請律師於93年8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
,表示撤銷訂立第2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93年8月4日陳文雄律師事務所93雄律字第00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19日、7月28日、8月5日發函催告上
訴人履約,此有新豐山崎郵局第74號、第77號存證信函、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暨送達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第48至52頁)。
㈦系爭土地現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櫻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給付不能為由,以原審94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⑵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書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
㈠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查兩造所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㈡約定「雙方議定毗連第同段1312地號之權利人,由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頁),依其性質係雙方買賣契約已生效,然附以被上訴人如未能辦理土地分割交換,達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時,則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契約即自始當然失其效力,茲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無法邀約同地段1312土地辦理分割交換。特此催告請台端(指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答覆,是否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之款?逾期不為答覆,即視同台端對此項約定無異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1頁),被上訴人已自認未能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該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㈡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乃上訴人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應俟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系爭買賣契約始發生解約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33號判例參照);茲兩造間之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土地沒辦過戶,是因出入口的問題,但我無意解除契約,只是過戶時間往後延。…對被告(即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10月31日以後,我們就沒再談土地出入口的問題,我已默認不解約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41頁),復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乙紙,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猶會同該處人員勘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共謀解決擴大出入口之問題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66頁、第170頁),係屬契約解除後之善後處理問題,對已解除之契約不生影響,被上訴人無權於93年7月至8月間催告上訴人是否於7日內解約,上訴人亦無權利決定是否解除契約,因條件成就契約已當然解除,兩造均無再解除契約之權利甚明,而兩造既未再行商議契約條件或解決出入口擴大之問題,兩造即未合意變更原附有之解除條件甚明。
六、上訴人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93年7月17日所為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兩造於93年7月17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固據證人即該所警員 羅中原 在原審證稱:「…我請他們到警局談,當時沒有契約書,是他們達成共識之後,時間已過中午,才去買契約書…」「(簽約過程)沒有(任何強暴或脅迫的舉動)。他們對買賣土地已有默契…。當場並無任何不愉快」、「…我記得我在時,他們有提到權狀及代墊款的事,好像是被告(指被上訴人)要原告(指上訴人)先付代墊款,當時原告方面好像有同意,他們在泡茶間,我在值班台上,可以看到他們在泡茶間的情形,如果有任何爭吵,可以看到,被告一起來的人,沒有什麼讓人覺得奇怪的舉動」(參原審卷二第82、113頁);及證人即該所警員 曾雲川 在原審證述:「當天我在值班,我同事到現場處理後,有6、7人回來,他們在泡茶的地方談,我在外面的值班台值班,我沒有發現他們有特別吵架的聲音,只有語言交談的聲音,沒有情緒特別激動的狀況…」等語屬實(參原審卷二第94頁)。衡諸簽約之地點係在警察派出所,被上訴人當無於簽約時對上訴人實施外力強暴,使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而簽約之可能。
㈡惟:
①依證人 魏明河 於本院證述:「…那天(指93年7月17日)接
近中午時,我從休息的貨櫃走出來,我看到車場門口被人放置20尺的貨櫃,堵住門口,…約到下午3點多那個貨櫃才吊走」、「因我們與物流中心簽約,聯結車必需至飲料公司載飲料,送至便利店總倉,如果誤時會被罰錢…當天因門被堵住,司機到車後無法出車」(參本院前審卷第40頁);證人 廖元台 於本院證述:「有一天早上10、11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車場被貨櫃堵住…約當天下午3點多,貨櫃就被兩個人吊走…」等情(參本院前審卷第41、42頁);並參諸證人羅中原亦證稱:「…貨櫃何時移走,我不確定…案發時間約是接近中午,他們達成共識之後時間已過中午,才去買契約書。進警局之前,貨櫃還沒移走,兩造談妥離開,約二個多小時後我再出去巡邏時,貨櫃已經移開」(參原審卷二第113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7日曾以貨櫃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一直到兩造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書後始請人吊離。
②再,第2份買賣契約書,其上除記載與第1份買賣契約書相同
之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並將上訴人依第1份買賣契約書所支付之價金215萬元移作第2份買賣契約書之已付價金外,其餘條文中有關日期及費用負擔部分,均留白未予填載,僅於該契約書末載明「賣方(指被上訴人)負責將土地過戶予買方(指上訴人)(假扣押執行,雙方同時進行撤銷)。買方負責於過戶完成日支付705萬元(含銀行利、民間利、不含銀行本金部分。銀行貸款部分由買方承接)。前項作業由買賣雙方派代書共同處理,並設定705萬元反抵押設定,以過戶當天支付705萬元,同時塗銷抵押權。逾期不支付尾款時,違約金加計年息20%,未付清尾款前,買方不得再繼續占用土地」(參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究其緣由,固係因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書後,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黃春櫻於92年12月17日聲請原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參本院前審卷第22之1至第22之4頁),而上訴人嗣亦於93年4月23日聲請執行假扣押(參本院前審卷22之5至22之8頁),致該土地無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能取得尾款所致,然第2份買賣契約書末記載「買方負責於過戶完成日支付705萬元(含銀行利、民間利、不含銀行本金部分。銀行貸款部份由買方承接)」等語,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買方(即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應支付尾款800萬元,銀行本金由上訴人承受時,須支付6,147,579元,伊墊付92年11月10日至93年7月17日之利息1,544,468元,雙方同意各負擔2分之1即772,234元,又賣方(即被上訴人)前支付銀行利息92年10月至93年4月計119,630元,及債權人黃春櫻繳納執行費、鑑價費計61,600元,上訴人同意負擔2分之1即30,800元,以上合計7,070,243元,雙方同意以705萬元支付,92年10月27日時,伊尚欠銀行本金1,852,421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苟如此,系爭土地既係先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櫻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致該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歸責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僅800萬元未清償,何以願意多支出902,421元(7,050,000+1,852,421=8,902,421元;8,902,421元-8,000,000元=902,421元),與常情不符。
㈢觀之上訴人簽訂93年7月17日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即將貨櫃
吊離系爭土地出入口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經營貨運為業,卻故以貨櫃置於車場出入口,阻止車輛進出,上訴人係為求被上訴人儘速將貨櫃吊離,避免遭鉅額出貨遲延違約罰款之財產損害,及商譽之損失,而被脅迫與被上訴人簽署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書,自與民法第92條脅迫之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依法於除斥期間內之93年8月4日撤銷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93年7月17日第2份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3年7月19日、7月28日及8月5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上訴人仍未撤銷其所為之假扣押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支付尾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
訴人因而於93年8月16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契約另有訂定者,並依其約定,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㈡既約定:雙方議定毗連第同段1312地號之權利人,由乙方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見原審卷一7頁),而系爭92年9月1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復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契約,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收價金,依上開契約書第14條㈡之約定自應無息返還上訴人。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茲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8日始以書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172頁),其請求自92年12月7日起計算利息,即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收取之價金215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又,如上述,第1份買賣契約書之解除係因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並非被上訴人違約後,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以上訴人依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違約金即215萬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後,伊已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112.6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伊所有等情,有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並經原審於94年12月22日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見原審卷㈡195至198頁)。茲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鐵皮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參照),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不問自己給付之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或他方之對待給付應先履行,均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亦即於行使同時抗辯權以後,即無遲延責任。茲兩造間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鐵皮屋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具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則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有理由。
九、兩造間於92年9月1日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書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93年7月17日所為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又因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土地既仍為訴外人黃春櫻假扣押,被上訴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第1份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給付之買賣價金215萬元及依約賠償一倍之違約金即新台幣21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將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112.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固屬有據,但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鐵皮屋拆除,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無條件履行,尚有未合。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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