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廖健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三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柒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捌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玖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厝小段3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具狀追加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157、1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地號38-1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陳阿潭陳祺元陳適寬陳正實陳勳泉陳碧瑲陳純裕陳明智陳明錫陳宏維陳英志陳來福陳炯耀 及原告共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157、159、16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47公頃、B部分面積0.0108公頃、C部分面積0.0039公頃,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另否認被告提出有關買賣出典文件之真正,依該資料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且買賣僅屬債權契約,不能對抗善意信賴取得土地之原告,且契約已超過15年時效;又出典之資料僅記載為房厝,與系爭土地無關。爰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先祖留下之祖厝,據悉該祖厝所使用之土地係分割自38-3地號土地,乃係因陳家祖先乏銀而出售、出典予被告曾祖父 卓祿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因⑴ 光緒 14年(即西元1888年)被告祖先卓祿與陳家先祖 陳順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略以:「沙轆保六路厝陳順,觀有自置得漢人 王柳 ,觀過來山業壹所,坐落土各員在六路厝庄後,東至許家山業為界;西至 許陳 兩家山業為界;南至路界;北至杭蒲為界、陳家為界;四至界址明白。今因乏銀費用,先向房親伯父兄弟侄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本庄 陳夏 、卓祿兩家對半均分,陳、卓出首承買,當時三面議定,備出價佛銀肆拾大員正銀備齊,送還交過陳順妻 沈氏 卻娘親收足訖,卻娘愿將山業隨即踏交付銀主前去掌管裁載,不千買主茲事,亦無重張典卦他人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之人,卻娘一力出首抵當,不干買主茲事。…」。⑵明治31年(西元1899年)陳家祖先陳瑞將所住房屋併帶地基出典予卓祿,略以:「…今因代銀別,願將此出典,先盡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與六路厝庄卓祿觀出首承典,當日全中三面議定時值典價銀參拾大員 庫丰 貳拾壹兩正銀,即日全中交取足訖,其厝隨即踏明界址,交付銀主前去掌管蓋居住,不敢阻當。其厝面限17年,自明治戊戌(即明治31年)8月起限至明治乙卯年(即明治48年、西元1916年)8月終為滿,聽瑞備足典價銀送還銀主取贖契字,如是至期無銀可贖厝,依舊付銀主掌管居住,不敢異言生端滋事,亦無重張典卦他人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之人,卻娘一力出首抵當,不干買主茲事,保此厝係是XX應份物XXX房親人等無干,亦無主張典掛他人財物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瑞一力出首抵當,不干銀主之事,此X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典厝契字壹紙付執存,XXXX過典厝契字內佛面銀參拾大員庫丰貳拾壹兩正完足,XXX再起蓋居住至贖厝之日其工資開費聽從公斷,XXX明日後欲再起蓋居住其樹木果子聽祿砍代不得刁難。…」而陳家屆期並未回贖,典權人卓祿自因此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嗣後卓家與陳家之繼承人均維持此協議。⑶昭和年間陳、卓兩家尚就六路厝段地號38-3應負擔之地租稅有協議,有領收證為憑。由書契及領收證可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係善意占有且適法。被告現年屆80歲,與長子 卓文生 、三子甲○○、孫女 卓雯珊 同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161號磚造三合院內,長女 姚卓來于 、三女 卓秀雲 均已出嫁,且為中度智障無法工作,全戶僅靠三子甲○○擔任作業員每月3萬元之薪資度日,而系爭房地係自祖先傳承而來,絕無任何不法侵占他人土地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8-16地號土地係原
告與訴外人陳阿潭、陳祺元、陳適寬、陳正實、陳勳泉、陳碧瑲、陳純裕、陳明智、陳明錫、陳宏維、陳英志、陳來福、 陳炯輝 共有。
㈡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157、159、
161號之建物3間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目前由被告使用中。
㈢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0.0047公頃。
㈣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0.0108公頃。
㈤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0.0039公頃。
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38-3地號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雖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157、159、16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47公頃、B部分面積0.0108公頃、C部分面積0.0039公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60020877號函所附鑑定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因陳家祖先乏銀而出售、出典予被告曾祖父卓祿,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既否認系爭土地有買賣、出典之事實,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該買賣屬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且縱有買賣之約定,該買賣僅屬債權契約,既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祖先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依被告所稱之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得請求移轉時起迄今,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被告提出之出典資料僅記載為「房厝」,並非就系爭土地為出典,不論該「房厝」是否本件系爭3間建物,其均與系爭土地無關,自難認被告使用之系爭3間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所辯自無足採。
㈢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47公頃、B部分面積0.0108公頃、C部分面積0.0039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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