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五號、第二六00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一帳戶資料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分別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各該帳戶資料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甲○○等人需匯款,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不等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甲○○等人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之刑期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如經由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被告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被告又另犯妨害風化罪,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三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違反電業法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之裁判,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但仍應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三八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執行之,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準此,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因前犯各罪於該時點均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猶認應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暨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部分】┌──┬──────┬──────┬──────┬──────┬──────┬────────┐│編號│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交付日期│交付地點│備註│├──┼──────┼──────┼──────┼──────┼──────┼────────┤│一│96年05月16日│臺中縣太平郵│0000000│96年05月16日│臺中市○○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局(局號0021││下午某時│與大雅路路口│檢察署96年度偵字││││347號)│││附近│第24885號所指訴││││││││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二│87年01月22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6年05月16日│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臺中區中││晚間8時許││檢察署96年度偵字││││小企業銀行)││││第26006號所指訴││││││││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備註││││││及匯入帳戶明細││├──┼────┼──────┼─────────┼───────┼──────┤│一│甲○○│96年05月24日│佯稱身分證件遭到冒│於96年05月24日│││││中午12時40分│用,要求凍結使用並│13時35分許匯款│││││許│匯款,以免有所損失│16萬7千元至邱│││││││柏諺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郵局帳戶內││├──┼────┼──────┼─────────┼───────┼──────┤│二│丙○○│96年05月24日│僭充中華電信公司人│於96年05月24日│││││上午11時許│員,向被害人佯稱有│上午11時許匯款││││││積欠電話費用尚未繳│10萬元至被告所││││││納,需匯款至指定帳│開設如附表一編││││││戶│號二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