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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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式酒測值為○‧五三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
(二)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駕照管理上,對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分級管理措施,本站對上開駕照管理之法規與實務,說明如下:查,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係符合如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明,準此,受處分人即非無照駕駛情形。惟按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逐級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一張,本件酒駕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即依「有駕照吊扣到無駕照」為裁決,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為妥適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修正,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依法無據,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嚴重影響其生活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另為適當之處罰,酒駕違規罰鍰部分,則無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式酒測值為○‧五三MG/L)」之違規,為警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職聯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聯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至四合一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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