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洪彩禎 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洪彩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洪彩禎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洪彩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洪彩禎為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因細故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其當時與洪彩禎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對洪彩禎出言辱罵:「去給人家幹」、「去死」等語後,復接續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毆打洪彩禎之頭部(洪彩禎就此部分對甲○○提出之傷害告訴,業據洪彩禎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洪彩禎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對洪彩禎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洪彩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即證人洪彩禎為夫妻,及本院前揭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情事,惟矢口否有認前揭違反保護令之不法犯行,辯稱:以前我與洪彩禎單純發生口角,洪彩禎就常常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我從工地下班回家時,看到洪彩禎在隔壁鄰居家與鄰居喝酒且有酒意,要洪彩禎不要再喝了,洪彩禎以為我向隔壁鄰居說洪彩禎的壞話,當時我媽媽並有來我上址臨江路一三○巷七號的住處,後來當晚我媽媽回家後,因為洪彩禎有酒意且怕被我傷害才打電話報警,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並無前揭辱罵或毆打洪彩禎之行為,且警察據報至我上址住處時,洪彩禎仍有一點醉醉的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洪彩禎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證。再參以證人洪彩禎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報案後,當時任職該派出所之警員即證人 廖漢蜀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六時前即證人洪彩禎報案後約隔十分鐘,到達臺中縣○○鎮○○路○○○巷○號門外時,當時證人洪彩禎一人站在上址住處外附近,當場向證人廖漢蜀陳述前揭遭被告辱罵、毆打及遭毆打後跑到住處外不敢回家之經過,證人洪彩禎當時之陳述情形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並無酒意,證人廖漢蜀並當場至被告之上址住處內時,被告及二名子女在上址住處內,當時證人洪彩禎猶因恐懼而躲在證人廖漢蜀之身後等情,亦據證人廖漢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二至二五頁)。則被告辯稱證人洪彩禎因酒意而報警,甚且警察據報至上址住處時證人洪彩禎仍有酒意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外,亦堪認證人洪彩禎顯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無端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與其妻即告訴人洪彩禎和偕相處之道,無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逕自對告訴人洪彩禎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行為,顯使告訴人洪彩禎受創非輕,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非佳,惟兼衡酌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洪彩禎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 陳明 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經濟來源,係由被告賺取金錢以維持家庭及子女之生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告訴人洪彩禎所共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如前述,被告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四十
分許,在其當時與告訴人洪彩禎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徒手毆打洪彩禎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告訴人洪彩禎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普通傷害部分,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據告訴人洪彩禎陳明在卷,並有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六頁),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