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嘉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萬2,7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10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雖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0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通知前曾係以寄存送達方式行之,然相對人並未領受,尚待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方得為再次送達,故該通知尚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則相對人自無從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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