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演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演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14號被告許演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39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演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
0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7日1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北天宮」內,趁廟住 張千男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之銅花瓶4支、銅香爐2座、大、小銅茶座各1只,及銅茶杯9個等物;得手後,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於同日下午2、3時許,攜至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正揚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蘇正豪 ,並得款新臺幣1640元供己花用。張千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於同日20時許,至許演洲家中查訪進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演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千男及蘇正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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