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補字第660號原告陳00(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陳00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00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Amber老師」、「佳音美語補習班七堵分校」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暨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佳音美語補習班七堵分校」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甲○○○」及「佳音美語補習班七堵分校」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原告本件起訴自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次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佳音美語補習班七堵分校」,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復未載明被告「佳音美語補習班七堵分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從判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並對其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佳音美語補習班七堵分校」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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