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原告 宋棋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 李明芢 住○○市○○區○○0○0號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高啓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投資款之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告另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4萬5,000元本息,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使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原告於前揭期日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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