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陳仕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郭權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甲○○、丙○○、乙○○等人經起訴審理之案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告訴人丁○○另行具狀陳報調解履行情形,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待釐清調查,事涉被告等人之權益及公平正義,符合前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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