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查被告吳俊弦於民國112年9月7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被害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上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9月7日起對其等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
後,認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事實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責付、限制住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犯行所致生之結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裁定自112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