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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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陳婉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部分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與忠孝路一九五巷均設有「慢」標線,二車均同屬幹道車或支線道車。詎異議人甲○○未依標線「慢」指示,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吳忠達 ,造成被害人吳忠達受有右額部裂傷、左手肘部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並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雖與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吳忠達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忠達受有右額部裂傷、左手肘部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業已過臺南線永康市○○路○○○巷之中心線,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肇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與臺南線永康市○○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行向均未設交通號誌,且均於地面上繪製有「慢」之警告標字,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九三00一0八0一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而依異議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線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通過該肇事交岔路口,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損等語;另依被害人吳忠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線永康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與異議人甲○○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損,則依雙方於警詢所陳,雙方係屬不同行向,且異議人甲○○之行車方向係右方車,被害人吳忠達之行車方向則為左方車,準此,本件係被害人吳忠達行經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異議人甲○○之右方車先行。
(二)其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然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係三十公里,而異議人甲○○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行車時速僅二十公里」等語(詳警詢筆錄),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甲○○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裁決書主文認定異議人甲○○有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惟倘異議人甲○○所述當時行車時速僅二十公里等語實在,則以該等行車速度,若已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又豈會發生本件車禍事件,足見異議人甲○○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無訛。另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吳忠達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然異議人甲○○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論述在前。因之,被害人吳忠達行經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異議人甲○○之右方車先行,而異議人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至明。又被害人吳忠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額部裂傷、左手肘部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徵,則異議人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既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然因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均可認定,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經核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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