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志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
,驗後淨重0.11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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