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曾信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正本係於109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住所,並經與上訴人同居之配偶 許寶玉 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自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10月
8日起算20日(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係位於本院所轄之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0月27日。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