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東罧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816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8年度緩字第816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415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5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工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全部有使用過(警卷第4頁),衡情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分離,與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2│毒品器具(骷顱頭│1個││││吸食器)│││├──┼────────┼──┼───────┤│3│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吸食器)│││├──┼────────┼──┼───────┤│4│毒品器具(鏟子)│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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