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輝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黃偵甄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且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逆向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曾麗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李慶輝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足第三蹠骨及第四趾骨折等傷害(曾麗文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麗文則受有右踝右膝挫傷、左前臂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慶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曾麗文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