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壹公克),沒收銷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案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4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明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沒字第135號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合計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