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張晶晶
張大張婷婷 張大用林 張大平 相對人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孫大昕 律師為相對人林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對相對人林玉英起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審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經屏東縣政府緊急安置於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辨別及溝通能力已嚴重減損而無訴訟能力,惟本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事理辨別及應答溝通能力嚴重減損而無訴訟能力之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復就相對人之事理辨別及應答溝通能力如何函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屏東縣政府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起緊急安置於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現領有聽力障礙中度手冊,因疑似患有失智症,目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鑑定中,尚無診斷證明書,經評估暫不適宜出庭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9年8月4日屏府社工字第10929010
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無訴訟能力,顯難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完整之陳述,且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其訴訟權益,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屏東律師公會推派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該公會檢送志願擔任109年度特別代理人名冊,茲審酌孫大昕律師列於志願名冊中,且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屬適合人選,爰選任孫大昕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