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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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3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 范姜琪婷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街○○○號對面之店面時,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范姜琪婷懸掛在該處店面外之農業用工具刀1把(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范姜琪婷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陳明男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農業用工具刀1把(已發還范姜琪婷)。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琪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遭竊物品擺放位置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農業用工具刀
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農業用工具刀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