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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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葉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訴字第10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6行起應增列「被告甲○○、乙○○竟共同意圖使丙○○、丁○○等員警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明知丙○○警員於車禍當時並無酒氣沖天之情形,且明知丁○○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核查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無劫走丙○○之情形,竟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 陳鈞 於93年7月10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誣指:
『丙○○酒醉駕車,車禍當時酒氣沖天,事後被警車劫走,到場處理之警員包庇放縱丙○○離開現場,逃避酒測。
』等不實事項,意圖使丙○○、丁○○受行政懲戒。」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29年上字第2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一大過;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復按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酒後駕車肇事者,處以記過、調職免職或移付懲戒之情事;且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應予以免職。則告訴人2人身為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言行舉止受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範,此有上開法條可供參酌,而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指摘告訴人丙○○於車禍當時有酒氣沖天之情形,丁○○到場處理車禍案件有違法不當,並劫走丙○○之情形,已如前述,茍依被告2人上開指摘內容,告訴人2人之言行顯有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故告訴人之主管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乃調查告訴人2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嗣經督察室行政調查後,認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之情事,行政責任免議確定在案,有該局95年3月14日北縣警督字第0950030021號函暨簽查卷宗乙份(詳見94年他字第2601號偵查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前開指摘已足以使告訴人受行政懲戒處分之危險。
2、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陳鈞,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係屬間接正犯。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渠等以一狀同時誣告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丁○○2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以書狀虛偽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人前開不實事項及罪嫌,足見被告2人係以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告訴人,並充足同一構成要件,是應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復按刑法第172條固規定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2人雖於本案自白犯罪,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偵查及懲戒終結前並未坦承其告訴之行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亦未表明受裁判之意思,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渠等尚不合該條自白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濫訴意圖入人於罪,並殃及依法執行酒測之員警即告訴人丁○○,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