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5
5號、第11931號、第12732號、第1329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2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分別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
4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男子,該男子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翌日,再由該男子帶同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接續分別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後,將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男子,該男子並當場交付6,000元。而上開帳戶則由該男子交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取得甲○○上開帳戶後,與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7月15日,丁○○在奇摩網站即時通訊中部聊天室
內,遭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雨」女子佯稱欲會面交友,但須確認其身分,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1,000元至甲○○出售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㈡於95年7月15日, 黃伯愷 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
姐」電話,佯稱轉帳設定錯誤,使黃伯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甲○○出售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內。
㈢於95年7月16日零時許,戊○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電
畫,揚言將對其及家屬不利,使戊○心生恐懼,依指示匯款40,000元至甲○○出售之上開第一銀行商業內湖分行帳戶內。
㈣95年7月18日及20日,乙○○、丙○○分別接獲佯稱為渠
等友人之電話,表示欲向渠等借款,使乙○○、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80,000元及30,000元轉帳至甲○○出售之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
嗣於同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查詢帳戶時,因該帳戶已遭警列為警示帳戶,為銀行人員 黃冠翔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黃伯愷、乙○○、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文德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渠等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至被告所提供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雖未有被害人指訴如何遭詐欺之情,然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見偵字第11155號卷第81頁、第103頁),上開帳戶分別於95年7月12、13日開戶當日均係似為測試帳戶有效與否之小額存提款,而於95年7月17日,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均即會在存入記錄之後,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提領記錄,則由上開帳戶開戶至因本案被查獲而遭凍結為止,所出現之多筆異常提領狀況,足認上開帳戶亦均為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作為要求受詐騙或遭恐嚇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之意思,將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接連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行為在評價上不能割裂,為包括一罪之接續幫助行為。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及恐嚇取財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出售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
犯罪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未曾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被告應係一時缺錢,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出賣帳戶所得之18,000元,為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所得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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