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丁○○(其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年籍、姓名之不詳鄧姓成年男子所取得:發票人為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發票日期為94年3月
13日、帳號為044036號、票號為AP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支票1紙,係鄧姓男子所拾獲後侵占入己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所有,於94年3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某不詳處所失竊),仍於94年4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長春路口,收受丁○○交付之上開支票,並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臺北第77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甲○○業於94年4月4日將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丁○○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辯稱:當初伊與丁○○及乙○○在一起喝酒,丁○○拿出上開支票,說他沒有帳戶,要伊存入帳戶提領,伊當時有問這張支票的來源,丁○○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丁○○又說是他做清潔工的老闆所給,伊沒有懷疑那麼多,這些乙○○都有聽到,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支票係甲○○所有,其於94年3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某不詳處所遺失,並於94年4月4日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0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支票,確為他人所遺失之物。
(二)又上開支票,係一鄧姓男子在台北市○○○路之麵攤交予丁○○,並稱該支票是他撿到的,放在麵攤很久沒有人來拿,該鄧姓男子叫丁○○去提示看看,丁○○就拿給被告,丁○○並告訴被告該支票是麵攤老闆撿到的,好幾個月沒有人來拿,叫被告去提示看看,被告知道是撿到的遺失物,被告因為欠錢,丁○○才拿給他去提示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95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而丁○○收受贓物之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衡情,丁○○對於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對於被告上開犯行結證屬實,其當無故意飾詞誣陷被告同犯收受贓物罪,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
(三)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看過丁○○拿過上開支票給被告,不清楚丁○○為什麼拿支票給被告,因為跟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問,伊不清楚丁○○有無說過該支票的來源等語,即被告詰問證人乙○○:「(當丁○○把支票交給我時,我問丁○○,丁○○說是他老闆交給他的,我再問他,他叫我不要再過問,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丁○○拿支票給被告的時候,有無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沒有聽到。」(均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是證人乙○○既未聽聞丁○○如何告知被告上開支票之來源,其證言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被告自承丁○○交付上開支票時,伊有追問支票來源,丁○○叫伊不要再問,伊也知道丁○○連吃飯的錢都沒有等情,是被告對於連吃飯錢都沒有的人,竟交付一紙
3萬元支票請提示兌領,而非自行前往提示兌領,且又叫其不要追問支票來源,此明顯違常之處,被告竟稱沒有太多懷疑,顯與常情相悖。
(五)綜上,應認證人丁○○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時,有告知該支票係拾獲之情,故其所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所辯與事理相違,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因收受贓物致被害人追索不易,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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