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8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訴字第
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一泰交通有限公司」印文叁枚、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印文壹枚及署名壹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1.犯罪事實部分:第20行第9字起,增列:「足以生損害於合平當舖(即乙○○)」
2.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 洪文彬陳清山 及成年男子「 李彥傑 」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有關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度、牽連犯等項法律修正,均以舊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舊刑法。
5、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人員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12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一泰交通有限公司及合平當舖達成和解(見94年偵緝字第826號卷第8頁之撤回告訴狀及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被告庭提之協議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一泰交通有限公司」印文3枚、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謙」印文1枚及署名1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係被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有之物,惟已交付合平當舖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供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雖係偽造,惟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確仍存在,顯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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