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台幣玖佰元即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並於民國87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
11月30日、90年3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各於88年12月2日、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5月2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與博愛街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9日編號CH/2006/514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52頁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1月30日、90年3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各於88年12月
2日、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41條易科之折算標準、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則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