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289號2樓「翔洋數位媒體事業工作坊」(下稱翔洋工作坊)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業務及處理報稅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92年間,原本要在電視臺開立新節目,委請乙○○擔任主持人,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其明知節目未開成,乙○○並未在該店上班,亦未向翔洋工作坊領取薪資,竟於93年1月間將乙○○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領取翔洋工作坊92年度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56萬元,並將該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乙○○收受補稅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稅局綜所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未申報核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81號卷內第
8頁及第47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新舊法比較: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
金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
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承諾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故必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翔洋 工作坊於92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9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50014444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雖虛列告訴人薪資,並申報扣繳憑單,惟因被告並無實際向稅捐稽徵所報稅,是被告前揭所為,尚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故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421號判決參照)。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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