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查,因被告所有之廠房等地上物已無權占用原告所管有坐落新竹市○○段266、269、27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6-A、269-A、272-A部分、面積合計836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金。又因系爭土地自8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0元,該土地近清華大學、附近有大型量販店,復鄰接新竹市○○路、光復路,交通便利、人口密集,生活機能極佳,距高速公路僅約10分鐘車程,乃新竹市精華地區,則原告應得依系爭土地價值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前已以94年12月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40014604號函催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地上物復經法院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依法承受;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1月起至95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計1,384,92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坐落新竹市○○段238等地號土地設立廠房經營紡織相關業務,因工廠作業之需求,確實有少許增設及變更;而上開土地與原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因其間界址未被明顯區隔,是被告始終不知所有廠房已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部分因屬廠房之圍牆地帶,從未作過任何變動或增加。則原告未於被告占用之初以所有權人地位出面禁止或主張權利,於事隔多年後,始以本訴請求不當得利,實屬怠於行使權利,除有失厚道外,亦與有過失,所為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固同意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依據;然因被告越界之土地均為圍牆部分,僅為內外分隔之作用,毫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所在並非如原告所稱為人口密集、生活機能極佳之商業精華區,亦非可供住宅使用,甚至地處窮鄉僻壤荒蕪之區;以此等條件評估之租金利益應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況被告所有上開廠房已經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承受在案,被告財務上實屬困窘。是如認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爰請酌量減免其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政府機關得為訴訟當事人,且其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亦應認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承辦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俱無欠缺,合先敘明。次查,前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廠房(含木造平房、空地、廁所及污水處理池)之地上物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72-A(面積6平方公尺)、269-A(面積10平方公尺)、266-A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該廠房嗣並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且由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並於95年9月14日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2日新院雲92執文字第2385號函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本院95年10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據,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是否怠於行使權利致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⒉原告如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如何?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
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廠房等地上物於原告為所有人期間,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72-A、269-A、266-A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系爭廠房興建時間不一,大部分都已超過20年,最晚興建的應該在80年間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自94年12月受催告給付不當得利前回溯5年即89年11月起、迄系爭廠房由訴外人承受取得止之無權占有期間內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固得認為有違誠信原則,並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然被告既未能積極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舉措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並致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或不欲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原告所請求者,亦僅自被告受催告前回溯5年內即自89年11月起算之利得,則有原告94年12月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40014604號函影本乙紙為證。是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系爭廠房已建築多年而原告未為權利主張,即認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乃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而有過失,自未能因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怠於行使權利而不得再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洵無足採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是本院爰審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並衡量卷附地圖、現場照片及本院95年10月16日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土地所在雖臨接新竹市○○路,距市區不遠,交通尚稱便捷,惟所鄰溝渠係供排放廢水之用,且鄰近部分小型工廠,並無太多商業行為等周圍環境、生活機能之現況,再參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作空地、廁所及污水處理設施及少部分廠房之用,所受利益非高各節,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即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面積83
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作為計算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始為允當。據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24,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24,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載,系爭土地自89年1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
㈡被告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9月13日日止之占用期間
計為:70月又13日5,600元×836平方公尺×3%=140,448元140,448元÷12月=11,704元(月)(11,704元×70)+(11,704元×13/30)=819,280元+5,072元=824,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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