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上訴人 林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友祥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持有槍、彈近四年之久,其間為防身之便,更置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出入公共場所,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情節輕微者,立法院業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增列第六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無情輕法重,而違反罪刑不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同條例第十八條復定有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者;據實供述槍、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及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者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所定法定刑度高低,係反應社會安全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槍、彈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事屬立法者對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兼顧實質正義等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倘確有情輕法重情形,法院尚可透過個案衡平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予以調節,而避免過苛之處罰。國家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既有各種調節刑罰以使罪刑相當之規定可供適用,自不能任意指摘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所謂之「酷刑」。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原判決未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認為其適用法則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黃瑞華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