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上訴人 杜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杜俊忠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審調查結果,可證上訴人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事發時,並無擦撞告訴人楊吳○○(下稱告訴人)所騎機車情事,是倘告訴人係因其個人因素致人車倒地,能否仍認係上訴人駕車不當切換車道而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及該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實值研求,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自難謂適法。㈡、本件上訴人係處於雖知有事故發生,但不認為自己有肇事責任之情況,而事發時跟隨在上訴人駕駛車輛後方之證人吳○昌所駕攪拌式水泥車,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於事發後雖對吳○昌稱「哪知道」,嗣在吳○昌提醒之下,乃又稱「你那個紅的給他按下去,不然等一下在那邊揮(台語)」,然其意係指日後如有人對其提出告訴時,其有憑據用以證明自己之清白,非謂自己須負起本件肇事責任,原審卻依上訴人與吳○昌之前開對話,據謂上訴人已隱約知道其有本件肇事行為,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申○蘭、吳○昌之證詞,暨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吳○昌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各該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上訴人之刑事答辯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資料,雖無法認定上訴人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事發時確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如何仍堪認定本件告訴人人車倒地,確係肇因於上訴人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向右偏駛,且未保持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違規行駛於慢車道所致;又依據證人吳○昌於偵查時證稱其於事發時係駕駛攪拌式水泥車,行駛在上訴人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後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旋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即以無線電告知上訴人此情等語,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吳○昌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上訴人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剛越過停止線,旋該車在路口踩煞車、放慢車速,嗣繼續向前行駛,在完全越過路口後,又放慢車速,方駛入橋下迴轉道等情,暨前開行車紀錄器當時併錄有:「某男A(即吳○昌,下同):唉喲!」、「某男B(即上訴人,下同):啊,是怎樣?」、「某男A:呦嗚,佳在。ㄟ!是他自己跌倒的樣子吧?不知跟你有關係沒有?」、「某男B:哪知道,你那個紅的給他按下去,不然等一下在那邊揮」、「某男A:對啦,我是看到在你車邊跌倒,不知他是自己跌倒還是怎樣,我是沒注意看,車上載很多東西,自己跌倒的也不一定,看嘛」等台語對話,上訴人於偵查或第一審時復坦認其當時知道有車禍發生,前開對話所稱「你那個紅的給他按下去」,即係請吳○昌將行車紀錄器檔案儲存之意,如何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甫發生時,縱未能立即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然旋其以無線電與吳○昌為前揭對話後,應已知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在其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右側,卻發生人車倒地情形,猶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任令已受傷之告訴人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已有逃逸之行為,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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