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參加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現管理之系爭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早年原為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管理之公用財產。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原有意向石管局申請撥用上開土地,然因經費有限,未能依有償撥用程序辦理,且石管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均不同意以無償撥用程序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辯稱:北水局將系爭土地交付石門國小作為第二校區使用,長期委由石門國小實質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取。在未完備省(國)有公用財產有償撥用程序下,參加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屬教育處(現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其得使用參加人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以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使用,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共五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備忘錄約定僅屬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而言,不生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上訴人當屬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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