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59號原告 簡志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15日9時35分,行○○○區○○街○○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所攔停,言談中發覺原告身帶酒氣,且原告亦自承前晚曾飲酒,故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當場漱口,待原告漱口後依法實施酒測,仍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107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酒測值誤差值0.02,另酒測後又無做平衡測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2.次查酒駕生理測試之施行,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係於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或經員警攔檢駕駛人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方得依該客觀觀察方法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與行政罰之裁處無關,而本件原告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態樣,且其酒測值亦未達涉犯刑法之程度,自毋庸予以測試。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7年7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15日9時35分,行○○○區○○街○○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言談中發覺原告身帶酒氣,且原告亦自承前晚曾飲酒,故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當場漱口,待原告漱口後依法實施酒測,仍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是否正確無誤?原告以本件酒測值為0.16MG/L,然酒測值有誤差值0.02,另本件其酒測後無做平衡測試,主張應予免罰,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15日9時35分,行○○○區○○街○○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言談中發覺原告身帶酒氣,且原告亦自承前晚曾飲酒,故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當場漱口,待原告漱口後依法實施酒測,仍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7年10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7268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實施酒測錄音譯文、採證光碟及採證畫面擷取之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及第73頁、第67頁、第75頁及第77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15日9時35分,行○○○區○○街○○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言談中發覺原告身帶酒氣,且原告亦自承前晚曾飲酒,故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當場漱口,待原告漱口後依法實施酒測,仍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核屬正確無誤。原告以本件酒測值為0.16MG/L,然酒測值有誤差值0.02,另本件其酒測後無做平衡測試,主張應予免罰,乃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係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罰,為基於母法之授權訂定,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15日9時35分,行○○○區○○街○○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言談中發覺原告身帶酒氣,且原告亦自承前晚曾飲酒,故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當場漱口,待原告漱口後依法實施酒測,仍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之事,已有前揭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7268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實施酒測錄音譯文、採證光碟及採證畫面擷取之照片等為證,而該舉發機關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7年7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7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及相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是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被告據以裁罰核屬正確無誤。
3.至於原告雖以本件酒測值為0.16MG/L,然酒測值有誤差值0.02,另本件其酒測後無做平衡測試,主張應予免罰為憑。然查,依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年10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乃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在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且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準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此有本院卷附第60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供憑),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從而原告以本件酒測值有誤差值0.02之事,依法即難執為扣除免罰。至於原告所另主張本件其酒測後並無做平衡測試,乃核與其是否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之另事,顯與本案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裁罰要件無涉,依法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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